为规范我市户外广告和牌匾标识设置管理,提升城市管理水平,烟台市城市管理局起草了《烟台市户外广告和牌匾标识设置管理办法(草案)》,现公开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公开征求意见的时间为2022年5月9日—6月10日。修改意见请以电子邮件、信件等方式反馈至烟台市城市管理局。
联系地址:烟台市芝罘区环山路88号城市管理局执法科,邮编:264000,联系电话:0535-6151717,邮箱:ytscgjzfk@yt.shandong.cn
烟台市户外广告和牌匾标识设置管理办法
(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户外广告和牌匾标识设置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山东省《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是指利用户外场所、空间、设施以及移动载体等设置(安装、悬挂、张贴、绘制、播放、投影、摆放等)的各种形式的经营性和公益性广告。
本办法所称牌匾标识,是指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及个体工商户在经营(办公)地建(构)筑物外墙及合法用地范围内设置的用于表明单位名称、字号、标志的牌、匾等相关设施和指路牌、标志牌等视觉识别标志。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下列范围内户外广告和牌匾标识的设置管理:
(一)市区建成区范围内;
(二)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区;
(三)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所在地;
(四)本市行政区域内公路用地范围内。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局负责监督指导全市户外广告和牌匾标识设置,负责市管路段、区域户外广告和牌匾标识设置的管理工作;各县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自辖区除市管路段、区域和公路用地以外的户外广告和牌匾标识设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各自公路用地范围内户外广告和牌匾标识设置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区内的高速、公路等立交桥应由属地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管理)。
市区内的高速、公路等立交桥由交通运输部门对广告设施审批后将相关资料转交属地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备案。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参照本办法,负责有物业管理的封闭式小区内户外广告和牌匾标识设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户外广告和牌匾标识设置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专项规划与设置原则
第五条 各县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辖区的户外广告和牌匾标识设置技术规范及详细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管委)批准。
经批准后公布实施的户外广告和牌匾标识设置技术规范、详细规划等不得擅自更改;确需更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请批准。
第六条 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禁设区、限设区、宜设区;
(二)户外广告设置布局、总量、密度、种类的控制原则;
(三)户外广告设置位置、形式、规模、规格、色彩、材料、照明等基本设置要求。
第七条在禁设区内,不得设置任何形式的商业户外广告。主要包括以下区域:
(一)国家机关、军事机关、军事管理区、文物保护单位和名胜风景点的建设控制地带;
(二)人民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学校和医院等用地范围内;
(三)城市特色风貌保护区内的城市绿地、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街区范围内各类历史建筑的保护控制地带;
(四)城市海岸带,山林和防护绿地,水域、河流两侧防护绿地范围;
(五)城市主次干道道路建筑限界内;
(六)法律、法规和县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禁止设置的其他区域。
第八条在限设区内,允许适量设置户外广告,但对数量、类型、位置等严格限制。主要包括以下区域:
(一)城市特色风貌保护区;
(二)公园、广场、绿地、湿地、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
(三)隧道、桥梁、过街天桥、地下通道等公共设施;
(四)居民生活区和居住建筑。
第九条在宜设区内,允许设置多样化的户外广告,但必须符合相关类型户外广告的设置规范。宜设区主要指商业中心或商业街区。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严禁设置商业性户外广告:
(一)危房或可能危及建(构)筑物使用安全的;
(二)占用行车道、人行道等城市公共空间,妨碍安全视距和车辆行人通行或影响市政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正常使用的;
(三)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信号标志、指路标志、地名标志的;
(四)利用路灯杆、配电箱、电信箱等电力、通信设施以及影响高压输变电设施安全使用的;
(五)利用树木或遮挡、损毁、占用公共绿地的;
(六)利用围栏、护栏、特色石墙或遮挡城市景观的;
(七)涉及建筑物风格、结构、立面改变的;
(八)利用建(构)筑物屋顶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
(九)在相邻建(构)筑物之间跨越式架设的;
(十)法律、法规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和规范
第十一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依法办理设置许可,并交纳户外广告资源有偿使用费。
利用公共载体设置户外广告的,由载体管理单位按管理职责或产权归属向属地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属地城市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按公开出让方式进行招标或拍卖,由中标单位到属地行政审批服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利用非公共载体设置户外广告的,由所有权人或被授权人按管理职责分别向属地行政审批服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广告设置的位置、规格、色彩及效果图等资料。
户外广告资源有偿使用费收入上缴属地财政国库。
第十二条 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户外广告的,由设置人向设置地交通运输部门提出申请。
户外广告资源有偿使用费由交通运输部门按相关规定
收取。
第十三条 利用非公共载体设置户外广告的,户外广告资源有偿使用费的收费标准,由市场监管部门会同有关单位按照价格管理权限制定。
第十四条 《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或者《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临时)》应当载明户外广告附着建(构)筑物的所有权人、户外广告设置人,设置的位置、形式、规格、期限等事项。
不得擅自变更建(构)筑物的所有权人、户外广告设置人,确需变更的,按照设置审批程序重新办理。
第十五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按照批准的地点、位置、形式、规格、制作材质、灯饰配置、结构图、全景设计图等要求设置,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办理设置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 市区建成区内严禁新设置广告塔,现有广告塔应逐步拆除。
第十七条 建筑工地、闲置土地、有碍观瞻地段等各类
围挡,需在改造成砖石墙体结构的前提下方可申请设置商业
广告,且公益宣传的比例不低于 40% 。
利用围墙设置公益广告免于办理《户外广告许可证》,由该建筑工程管理单位按照设置规范要求进行设置和管理。
第十八条 公交车候车亭、公共自行车亭和阅报栏等户外广告设置要符合规划和统一要求,设计要美观时尚,用于
公益宣传的画面应不低于 25%。
第十九条 设置墙体广告,应保护建(构)筑物原有特色的线条或装饰,不得影响建(构)筑物风格,不应遮盖建(构)筑物的玻璃幕墙和窗户。
墙体广告只允许平行附着于墙体且需有构架支撑,构架要进行隐蔽处理,不得外露和影响观瞻,广告面积不得超过所附着墙体面积的三分之二,且广告边缘与墙体四周边缘要有一定距离。同一建(构)筑外立面上的广告高度、大小应协调有序,且不应超过屋顶。
第二十条 桥体广告不得妨碍机动车安全,上沿不得高于桥体护栏,下沿不得低于桥体底边。
第二十一条 电子显示屏不得在朝向道路与未来车方向成垂直视角方向设置,妨碍交通安全,光污染、噪声污染等必须控制在国家相关标准内,不得在每日22:30至次日7:30开启,不得影响居民正常生活。
第二十二条 移动式户外广告不应使用反光材料,不得影响交通安全以及识别和乘坐。
第二十三条 以投影形式设置的户外广告应当严格控制投射角度和音量,对投影器材做隐藏处理;大小、亮度和色彩应当与投影载体的整体造型及照明效果有机结合;不得投影到机动车道的路面上,影响交通安全。
第二十三条 提倡和鼓励提升城市形象、文明道德等方面的公益广告宣传。公益广告按照“谁设置、谁管理”的原则,加强日常维护管理,及时更换宣传画面和文字。
第二十四条 因举办文化、旅游、体育、公益、节日庆典、促销活动或者商品交易会、展销会等需要设置临时性户外广告应当依法办理相关许可手续。
属于市政府组织的大型会议活动的,应当提供具体工作方案等文件。
临时性户外广告应在自有用地范围内设置,不得占用、破坏人行道和绿地等公共设施,不得影响城市交通和景观,不得噪音扰民,不得因其设置行为侵害相关利害人的利益。
第二十五条 户外广告设置许可时间为 1 年。
公共载体以招标或拍卖形式公开出让的,合同期限不超过 5 年(特殊情况由主管部门批准)。期间户外广告设施达到设计使用年限的,设置人应当予以更新。
建筑工地围挡广告设置许可期限最长不得超过本项目建设期。
利用工地围墙设置公益广告免于办理《户外广告许可证》,由该建筑工程管理单位
临时性户外广告设置许可时间不超过 3 个月。
第二十六条户外广告因规划调整或者公共利益需要拆除的,设置人应予以配合。
第二十七条 户外广告内容须符合《广告法》,广告应当真实、合法,以健康的表现形式表达广告内容,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的要求。
第二十八条 支持利用户外广告设施发布公益广告,传播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倡导文明风尚。
户外广告设施在空置或招商期间应当以公益广告进行覆盖。户外广告设施招商内容可以与公益广告同时发布, 但招商内容只能位于公益广告下方,所占面积不得超过该户外广告面积的五分之一。
设置人应配合政府进行公益宣传。户外广告发布媒介均有义务刊播市精神文明单位审定的公益广告通稿作品。
市文明办负责指导协调各部门公益广告工作,负责户外广告内容的审核,建立完善公益广告库,发布全市性公益广告通稿,建立健全公益广告促进和管理联席会议制度。
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公益广告的规划、管理,实施公益广告发布备案和检查制度,应加强对公益广告发布情况的监督管理,采取监测检查等措施,掌握有关规定落实情况。对不符合公益广告发布规定的行为,应及时向有关单位提出整改意见,并视情节采取相应的执法措施。
第四章 牌匾标识设置管理和规范
第二十九条 牌匾标识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城市容貌标准》及相关规定、规范,设置人应当向本辖区管理部门申请业务指导服务。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非公路标识的,由设置人向属地交通运输部门提出申请。
第三十条 牌匾标识要坚持“一店一牌”原则,应当符合设置规范要求,内容只限于本单位的名称、标识。
禁止利用牌匾标识发布广告或者变相发布广告。
牌匾标识下方或其它位置设置的电子显示屏等按户外广告审批。
第三十一 牌匾标识设置人、场所或者建(构)筑物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在牌匾设置前向当本辖区管理部门进行前置服务登记。
登记信息发生变更的,登记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办理登记变更手续。
第三十二条 设置牌匾标识应当符合技术规范和详细规划要求,要与城市区域规划功能相适应,与建(构)筑物风格和周边环境相协调,同时兼顾昼夜景观。设计及安装由具备相关资质的单位组织实施。
多个单位共用一个建筑物的,设置店招牌匾应当由建筑物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整体规划设计、制作。
第三十三条 牌匾标识设置许可期限为长期。期间,牌匾标识达到设计使用年限的,设置人应当予以更新。
第五章 安全维护
第三十四条 涉及建筑结构安全的户外广告和牌匾标识,设置人应当委托相应资质的单位,结合建筑整体布局和建(构)筑物结构安全要求进行设计。
制作安装所用材料及配套电线、钢结构、焊接等应符合安全技术规范;不得损坏房屋结构,造成安全隐患。
户外广告和牌匾标识设置人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施工。
第三十五条 户外广告和牌匾标识竣工后,设置人应当依据建设工程有关规定、标准、技术规范对施工质量进行验收,验收时应当按照要求做好测试数据记录并签字确认。
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人应当自验收完毕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属地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大型户外广告设施施工监理报告或者具有法定资质的机构出具的安全检测报告。
第三十六条 户外广告和牌匾标识设置人是户外广告和牌匾维护、管理的安全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维护管理责任:
(一)建立户外广告和牌匾标识的维护管理、隐患排查和应急处置制度并组织落实,做好台账记录和管理。
(二)每月组织重点隐患安全排查不少于1次,每季度组织隐患全面排查不少于1次,每年汛期前组织隐患专项排查不少于1次;遇遇台风、暴雨等异常极端天气及时开展排查,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
(三)发现安全隐患的,采取加固或者拆除,设置安全警示标示,并有人现场值守,防止事故发生;启动应急预案、配备应急人员等安全防范措施。
(四)户外广告和牌匾标识设置人应当定期对户外广告和牌匾标识设施进行安全检测和检查。大型户外广告设施应当每年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安全检测。安全检测不合格的,及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消除安全隐患,未消除安全隐患设置人应当立即进行自行拆除户外广告及其附属设施,并将载体恢复原状。
其他户外广告和牌匾标识设施,由设置人应当定期自行进行安全检查,并对检查结果负责。
第三十七条 户外广告和牌匾标识应当加强日常维护管理,保持户外广告和牌匾标识牢固安全、整洁美观,字体规范完整。
户外广告和牌匾标识出现画面污损、褪色、字体残缺或者设施破损、锈蚀等影响市容环境情形的,应当及时维修、更新;配置夜间照明设施的,应当保持照明设施功能完好。设置霓虹灯、灯箱、电子显示装置等设施的,应当保持画面显示完整; 出现断亮、残损等问题,应当及时维护、更换,并在修复前停止使用。
第三十八条 建(构)筑物所有权人应当督促户外广告和牌匾标识设置人履行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的责任;不得将其所有的建(构)筑物用于未经批准的户外广告。
第三十九条 户外广告设置期限届满后不再设置或者申请延期未获得批准的,户外广告设置人应当在7日内予以拆除;临时户外广告在设置期限届满后,设置人应当在3日内予以拆除。
户外广告在批准使用期限内,因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等公共利益需要确需拆除的,原发证机关应当提前30日书面通知设置人限期拆除;因拆除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第四十条 因牌匾标识设置人转让、搬迁、注销、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撤销的, 应当于转让、搬迁、注销、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撤销之日起10日内自行拆除牌匾标识并恢复附着物原状并保证拆除后外立面干净整洁。
牌匾标识设置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拆除牌匾标识的,由牌匾标识附着建(构)筑物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及时拆除。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户外广告设置许可部门、执法部门应当对户外广告和牌匾标识的设置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 户外广告设置许可部门、执法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就监督事项问题作出解释或说明;
(二)根据需要进行现场勘测;
(三)责令设置人履行相关管理责任;
(四)不符合设置规范或未通过检测且拒不整改的户外广告由执法部门依法进行拆除。
监督检查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
第四十三条 牌匾标识设置执法部门进行监督检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根据《烟台市户外广告和牌匾标识设置技术导则》进行管理;
(二)责令设置人履行相关管理责任。
(三)监督检查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
(四)不符合设置规范或有安全隐患(包含未通过安全检测且拒不整改的)的牌匾由执法部门依法进行拆除。
第四十四条 户外广告设置和牌匾标识许可、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户外广告和牌匾标识管理诚信体系。
第四十五条 户外广告和牌匾标识内容应当合法、健康、诚信,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不得发布低俗、不雅内容;用语用字、标点符号、数字、计量单位等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涉及地名的,应当使用标准地名。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行户外广告发布内容的监管职责。
第四十六条 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和保健食品户外广告的,在申请发布前,应当经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的,不得发布。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封闭式城市快速路及其附属设施设置户外广告和牌匾的,由交通运输部门依法予以处罚;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本市其他区域设置户外广告和牌匾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十条规定设置户外广告和牌匾标识的,由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户外广告设置人限期清理、拆除违法设置的户外广告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未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依法予以清理、拆除,并可以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5万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自然人处以500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取得《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或者《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临时)》擅自设置户外广告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利用牌匾发布广告或者变相发布广告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按时拆除户外广告或者临时广告的。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变更建(构)筑物的所有权人、户外广告设置人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自然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户外广告设置人限期清理、拆除违法设置的户外广告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未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依法予以清理、拆除,并可以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自然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户外广告未按照批准的地点、位置、形式、规格、制作材质、灯饰配置、结构图、全景设计图等要求设置的;
(二)以电子显示屏形式设置的户外广告,在朝向道路与来车方向成垂直视角的方向设置,或者在每日22:30至次日7:30开启的;
(三)以投影形式设置的户外广告投影到机动车道的路面上,影响交通安全的。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牌匾标识设置人、场所或者建(构)筑物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未在牌匾设置前向当本辖区管理部门进行前置服务登记的;在登记信息发生变更,登记人未在自变更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办理登记变更手续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户外广告设置人未履行安全维护管理责任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自然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建立户外广告和牌匾标识的维护管理、隐患排查和应急处置制度并组织落实或者未做台账记录和管理的。
(二)每月组织重点隐患安全排查少于1次,每季度组织隐患全面排查少于1次,或者每年汛期前组织隐患专项排查少于1次;遇遇台风、暴雨等异常极端天气未及时开展排查,或者未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的。
(三)发现安全隐患的,未采取加固或者拆除,设置安全警示标示,没有人现场值守,防止事故发生;或者未启动应急预案、配备应急人员等安全防范措施。
(四) 户外广告和牌匾标识设置人未定期对户外广告和牌匾标识设施进行安全检测和检查。大型户外广告设施未每年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安全检测。或者安全检测不合格的,未及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消除安全隐患的,或者未消除安全隐患设置人未立即进行自行拆除户外广告及其附属设施,将载体恢复原状的。
其他户外广告和牌匾标识设施,设置人未定期自行进行安全检查的。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户外广告和牌匾标识出现画面污损、褪色、字体残缺或者设施破损、锈蚀等影响市容环境情形的,未及时维修、更新;或者设置霓虹灯、灯箱、电子显示装置等设施出现断亮、残损等问题的,未及时维护、更换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依照山东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予以处罚。
第五十四条 户外广告和牌匾标识因建设时未按有关规定、标准、技术规范施工或建成后设施维护不当,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设置人(单位)应当承担全部责任。
第五十五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或主管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本办法要求或者许可权限、条件、程序等规定办理户外广告设置许可的;
(二)未及时查处违反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定的行为或者未及时拆除违法户外广告的;
(三)未按照规定采取招标、拍卖等公开出让方式,对利用公共资源设置户外广告而作出许可决定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 2022 年 月 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4 年 月 日。